《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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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同《试行》第一条 |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
第二条 同《试行》第二条 |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
第三条 同《试行》第三条 |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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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同《试行》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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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
第六条 同《试行》第五条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
第七条 同《试行》第六条 |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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