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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 在产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作为装饰是否会引起混淆

2020-11-25 15:26阅读数:1065


(2019)湘知民终56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1 风险管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b) 定期监控产品可能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状况,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本期导读
一个具有美感的商标不仅能够突出企业的品牌,更能带给消费者美的享受,那么当我们将这些具有“艺术性”的商标作为产品的装饰使用,仅突出其艺术性而非商标属性,同时标注自家的商标时,是否就不会引起混淆,进而豁免商标侵权呢?读罢此案,您自有定论。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利惠公司申请了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并将它们标注在旗下品牌“levi’s”牛仔裤的后裤兜上,标注方式为对上述三个商标进行了一定设计使它们对牛仔裤起到了一定的装饰作用。

A公司生产的牛仔裤后裤兜使用了上述利惠公司的设计,并在后裤兜处标注了自家拥有的商标。A公司的牛仔裤仅在位于某百货公司内的A公司服饰专卖店进行了销售。

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百货公司、A公司、A公司服饰专卖店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一)某百货公司、A公司、A公司服饰专卖店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1.关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相关公众是否通过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而这往往与诉请保护标识的知名度、商品特点及商标标注惯例等因素相关。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与其相近似的标识对相关公众会产生更大影响。若该相近似标识被突出使用,往往更容易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首先,……三枚涉案商标的设计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获得注册本身就能够说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标识已经成为牛仔裤等商品通用装饰性图案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其次,利惠公司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裤袋上,在对外宣传时,也与其“levi’s”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取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涉案三枚商标,这种使用和宣传方式使得涉案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获得很高的声誉和认同度,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强化,将涉案商标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袋上的方式已成为“Levi’s”牛仔裤的标志性元素之一,涉案商标与利惠公司的“Levi’s”牛仔裤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稳定联系。再次,基于牛仔裤商品的特点,商标的标注方式和位置有限,将商标标注在后裤袋上系行业惯例,被诉侵权产品上自己的红色小标亦标注在后裤袋上即可说明这点。综上,被上诉人将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牛仔裤后兜上,容易被相关公众关注到,同时基于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和牛仔裤商品的商标标注惯例,该突出标识更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商品来源,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2.关于商品是否相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牛仔裤,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包括牛仔裤,因此属于相同商品。

3.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交叉、菱形框及框内横割线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方面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商标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4.关于混淆可能性。被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标识属于装饰图案使用,且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并且是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受到他人攀附;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和知名度越强,相关公众越容易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注册。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在实现装饰功能的同时,并不能否认其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其次,后裤兜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处于显眼位置,在涉案商标经过利惠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利惠公司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与利惠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牛仔裤后裤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或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一定的混淆。潜在消费者也应当列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公众”范围内,即使购买者本身没有产生混淆。但购买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牛仔裤时,牛仔裤后兜容易被注意到,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再次,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专卖店销售,但基于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上诉人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牛仔裤的行为,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上诉人与利惠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第1293265号商标、第3246268号商标的知名度。同时,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注册时间较长,并被长期、大量使用和积极维权,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任由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后兜装饰,将导致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侵蚀,最终沦为在牛仔裤、休闲裤上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基于对注册商标市场价值的保护,对此类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综上,A公司服饰专卖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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