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局限性
标准和标准化工作只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工具之一,不可能解决所有治理中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存在以下三个矛盾:
第一,标准所强调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基层社会治理多元化、多样性之间存在矛盾。
标准制定要考虑地方实际。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异显著。制定标准的事项和领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是所有社会治理事项和领域都需要制定标准,更不是所有事项和领域都需要制定国家、省级标准。制定国家标准是非常慎重的,只能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制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动各地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基础条件、人文特色等实际,确定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发展思路和推进策略,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有机结合,加快形成既有共性又有特色的城乡社区治理模式。”所以,基层社会治理标准化工作中,建议设区的市或区县层级,充分考虑本地区特殊情况,制定适应本地工作需要的治理标准,制定差异化的指标。
第二,标准的地方性和标准化的普适性之间存在矛盾。
社会治理的标准制定出来首先是为了某个领域或地方治理的需要,是一种“专业”知识或“地方性”知识,但是标准化运动能够带来普适化的客观效果。如前文所述,“枫桥经验”作为全国典型符号,其针对基层社会治理制定标准,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方便其他地方来学习,进而推广“枫桥经验”,所以只有带有普遍规律具有推广价值的内容才能被制定成标准。这就对标准的制定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既要反映地方经验,还要超越地方性的经验。例如,虽然“枫桥经验”对自治制定了相关标准,但其标准化的程度是有限的。枫桥镇《村规民约制订修订规范》只能就村规民约种类、制定程序这些形式内容进行规范。因为村规民约作为自治的重要依据强调差异性、多样性,每村的村规民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
第三,标准的工具理性与基层社会治理所需的法的价值理性之间存在矛盾。
标准和其他规制工具一样,只是工具,这是标准与法规范的差异之一。即使将标准视为一种社会规范,它也无法取代法的价值理性所具有的人文关怀功能。这是标准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也涉及到标准化与德治瑏瑧之间的关系。目前,涉及德治的标准中,大部分是规范文化载体建设的。例如,关于文化礼堂瑏瑨的建设就可以制定标准。强调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局限性并不是要否定标准的作用和标准化的意义,主要是想说明:首先,基层社会治理领域确有需要且条件具备才应制定标准,要避免削足适履搞“一刀切”,更要防止形式主义一哄而上,搞只供观赏的“花架子”政绩工程。其次,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针对自治、德治开展标准化工作要特别慎重。因为标准和法律具有亲缘性,所以标准化和法治化的结合应当成为未来基层社会治理实践发展的主要方向。
二、标准化和法治化的结合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发展方向之一
进行标准化工作的过程中,在运用标准化提升治理效能的同时,还应当结合基层社会治理的特点制定实施好标准,要把标准化和法治化相结合,充分发挥标准对法治化的补强作用。
(一)标准和法律( 制定法) 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首先,从目前学界的研究来看,不论是否承认标准为法律,都没人否认两者有密切联系。关于标准是否具有法律属性,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类观点。否定的观点主要基于两者在制定主体、程序、实施和监督等方面的不同。瑏瑩肯定的观点认为标准具有法律属性: 基于技术法规的理论,有观点认为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属于技术法规; 基于标准著作权争议案件处理的需要,有观点认为政府制定的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 基于“软法”的理论,有观点认为标准是一种“软法”; 基于特定法域里标准与法律的密切联系,有观点认为标准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瑐瑠笔者认为,标准法律属性论的产生与我国特殊的社会经济背景有关,标准与法律属于不同性质的规范系统。标准和法律都是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规范、准绳。在基层,标准和法律紧密结合,都旨在解决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随意化、主观化,提升规范化。
其次,标准的制定类似于立法,也要遵循统一性、协调性、适用性、规范性和程序性。统一性是指标准结构、文体、术语和形式的统一。标准要具有“透明性”,即用“定义明确且普遍接受的含义”,从而能为受众理解。瑐瑡协调性要求同一领域内的标准要协调,同级公共服务标准之间不能交叉、重复甚至矛盾,下级标准不能与上级标准相抵触。适用性要求可操作,便于使用和实施,便于被其他标准或文件引用。规范性要求制定标准活动本身既要遵守通用标准的编写规则,又要遵循2017 年12 月29 日国家发布的《标准编写规则第5 部分: 规范标准》( GB/T 20001. 5 - 2017) 所规定的服务标准编写规则。程序性强调按照公共服务国家标准制定程序要求,依次经过预研、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出版、复审等阶段。瑐瑢和法律一样,标准也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可以像法律一样适时修改。
再次,标准特别是其中的强制性标准( 即具有GB 代号的标准) 和法律一样,在实施方面具有刚性。标准作为规制公权力的工具,对行政机关产生拘束作用,对相关人员产生外部规范效果。从行为约束力这个意义而言,标准实际是解决行政合理性即解决行政裁量基准问题的。所以,标准制定出来就是为了实施,也应当能实施,更要严格实施。标准一旦制定颁布就具有规范性、可问责性。
最后,从标准和法律两者区别来看,其制定主体、程序、规范调整的范围、强制力的保障都有所不同。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多涉及宏观领域,调整范围也是整个国家,调整事项具有一般性。而标准最早针对产品技术领域,晚近才被纳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领域,多涉及微观,调整范围、事项主要是专业领域,主要针对某项具体工作。
(二)标准对法治具有补强作用。
首先,从标准对于法治的意义来看,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标准与标准化提升到国家法治战略的高度来认识,重视标准与标准化对于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义。在具体法治的环节中重视对标准化成果的利用。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过程中重视标准,积极吸收标准化的成果。将标准引进法律,发挥标准对法律的支撑作用,更好地实现法律规范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其次,标准能够弥补法律的空白。规制理论中,标准的类型有利用公法手段制定的标准、利用财政资源或权力通过契约方式形成的标准和运用管理权威设定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无论是哪类标准,都能够产生实际规范效果。当法律缺位、不完善或处于模糊地带时,标准往往发挥技术性规范的作用,形成相应的制度保障。标准成为有效执行中央和上级政策、法律的具体工具,成为政策、法律实施“最后一公里”的有效手段,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
再次,标准能够促进法治的统一和落实。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根据法治要求,制定有关工作标准,标准化的过程实际就是落实法律制度的过程。标准化作为法治化的辅助,集中体现在公共服务和执法裁量等领域。诚如学者所说: “在公共政策领域……可以利用非政府主体的标准制定,通过各种实施机制来实现公共目标。……这种机制还为标准的民主政策过程提供了替代途径。今后的研究可能要更为详细地探讨非政府标准制定体系面临的压力,讨论其应与政府、市场及社会保持怎样的关系,从而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新的治理平衡。”
基层社会治理要适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就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实现以下五个方面的“多元”:
一是治理格局的多元,即共建、共治、共享。二是治理形态和模式的多元,即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或结合。三是治理主体的多元,即实现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众人拾柴火焰高,必须相信群众、动员群众,最大限度赢得民心、汇集民力、尊重民意,让城乡群众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最大受益者、最广参与者、最终评判者。四是治理方法的多元,即通过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形成不同主体之间相互配合、支撑的合力,以达到预防和化解的双重效果,实现实质正义。五是规范的多元。规范的多元要求国家必须重视丰富基层社会治理的制度资源,扩大制度的供给。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不仅只是运用国家立法“送法下乡”或“普法”,而是要发挥非正式法律渊源、其他社会规范的效用。多元化的规范既包括法学界关注较少而本文着重研究的基层社会治理标准化工作,也包括法学界已经长期关注并重视的民间法( 村规民约) 、“软法”( 社团规范) 、行业法( 习惯) 等规范形态。标准作为多元规范之一,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必不可少。标准化对形塑治理格局和秩序、生成治理形态和模式、规范治理方法等都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应该成为未来基层社会治理的发展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