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16条第1款与第17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列举了国有企业所享有的14项经营自主权。《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包括了经营自主权。《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样包括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由此可见,只要是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企业均享有经营自主权。根据《宪法》的规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是合法,应秉承“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原则。因此,经营自主权就是企业依法享有的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利,即产、供、销、人、财、物及其他权利。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设计中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是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合格评定机制中的“供方的符合性声明”制度而创设的,根据该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ISO/IEC17050-1:2004中,“供方的符合性声明”是在供方需要或者必须证明某一对象符合规定要求时作出。
所谓“需要”,是由供方自主判断和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符合性声明,显然这是为供方设定的一种自由;所谓“必须”则是一种强制,供方不再具有自由判断和决定是否进行符合性声明的空间。
这种强制的成因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强制,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而明确规定供方必须进行符合性声明,这就成为了供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另一种则基于供方与交易相对方的合同约定,供方为达成预期的交易目的而自愿自主地接受交易相对方要求其进行符合性声明的交易条件,这就成为了供方的一项约定义务。
可见,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一般情况下,供方有权根据自行判断和决定选择是否作出供方的符合性声明。仅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下,供方进行符合性声明才成为一项义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几乎未见设定供方的符合性声明为法定义务的立法情形。
《学习标准化》认为,我国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应是一种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虽然《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并未明文规定应采用何种方式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在不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前提下,选择何种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方式应该属于企业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因此,是否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范围,对此企业应该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表现。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视角分析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法律定性,应是企业的一项权利,而非一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