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标准本身不是标准化的目的,标准化的目的在于标准的实施。只有标准得到实施,标准化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和制度价值。标准的实施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法律引用;二是当事人约定;三是合格评定(认证认可)。《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的技术法规、我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均属于这种情形。从法的角度看,采用这种方式实施标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约定采用标准作为合同义务履行的依据,也是借助法律的力量实施标准的一种方式,只不过采用这种方式实施标准的效力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格评定(认证认可)作为一种标准的实施方式,本身并不直接借助于法律,也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而是标准化体制的一种制度安排。合格评定(认证认可)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已成为国际标准化和各国标准化的重要制度。我国 1991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2003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 2条规定,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的对象是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可的对象是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从事认证工作的人员。无论是认证还是认可,都属于第三方的行为。如产品质量认证,是由获得第三方认可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的质量独立进行评判,相对于产品的生产企业和消费者而言,认证机构也属于第三方。合格评定与标准的关系表现为,合格评定是标准的实施方式,标准是合格评定的依据。关于前者,已如前述;关于后者,则可在有关合格评定的规范中得到证实。例如,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9 年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 9 条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内容应包括“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认证规则,均规定了认证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如《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N-009:2014)第 4 条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的依据是“GB/T 19630《有机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乘员头盔》(CNCA-C11-15:2017)第 2 条规定,摩托车乘员头盔质量认证的依据是“GB 811《摩托车乘员头盔》”。后者还进一步规定“原则上认证检测依据用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版本”。合格评定本质上是对评定对象进行标准符合性的评定,因而亦可称为“标准符合性评定”。就认证而言,如果委托人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认证机构将给出合格的评定,出具认证证书,委托人可以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则可(应)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委托人不得继续使用认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