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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高度可能性的“事实”判定侵犯商业秘密

2021-03-01 16:54阅读数:2003

案例编号
(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5 离职

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本期导读
商业秘密维权的难点在于举证——扩散面较小的秘密在被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后往往难以留下直接证据,以至于许多企业在综合考虑了举证难度和维权成后对商业秘密侵权保持了沉默。本案或可为这些企业提供一丝希望——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对间接证据组合的使用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进而实现维权活动预期的积极结果。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宋某原为甲公司员工,宋某与甲公司签订有《离职后义务协定》。

宋某离职后,其在甲公司接触过的某种属于商业秘密的图纸被乙公司非正常获得,乙公司被在先刑事判决判定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此次判决中未认为是宋某责任造成此次侵权或宋某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甲公司以宋某违反《离职后义务协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某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某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甲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甲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甲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某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某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甲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某没有完全归还甲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甲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甲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经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的乙公司构成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乙公司发现了甲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某隐名出资设立乙公司,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某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甲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宋某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甲公司与宋某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甲公司和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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