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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强调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2021-07-15 14:59阅读数:2075

建立现代化的标准体系,除了保障标准供给充足、稳定,标准质量可靠、适宜,还需要确保整个标准体系的“和谐性”。这个和谐,一方面要确保各类标准的协调配套,定位明晰不错位、不缺位,以及标准化工作机制协调、有效运转,不存在内生性的矛盾,另一方面,要设置明确、可靠的救济渠道,一旦出现具体矛盾能够迅速启动,化解争议,避免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卡壳”。据此,《标准化法》一方面是划定各方主体在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将实践中的成功做法法制化,规定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保障标准化工作机制有序、高效运转和标准体系的和谐、统一。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第六条)。对于协调机制的具体职责,《标准化法》规定:一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处理方案包括对相关标准的整合、修订乃至废止。二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别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实施,在标准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重叠、冲突等争议。对争议的协调,首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做出决定。此外,《标准化法》还响应社会需求,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建立标准化试点示范制度,鼓励社会各方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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