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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替代法律” 的不完全性

2020-12-16 20:14阅读数:1917

标准发挥替代法律的作用需以法治为必要条件,只有在法治环境里,标准才可能发挥替代法律的作用;如果离开了法治条件和环境,且不说替代法律,标准具有的简化、统一、互换和经济等一般功能都难以发挥。首先,在法治社会,标准化活动也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规范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是法律的任务。这种法律是标准化法。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由于标准化体制的不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一是标准化工作以民间标准化组织为主导,主要通过政府与标准化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标准化工作授权民间标准化机构管理,政府对标准化工作实施有限管理,如美国、德国、英国;二是标准化工作以政府为主导,国家通过专门的标准化立法,将标准化活动纳入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实现政府对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如日本、俄罗斯。世界上多数国家选择后一种模式,我国也属于这种模式。1962 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标准化法,即《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1979 年,国务院颁布《标准化管理条例》,取代了 1962 年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1988 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标准化法》;2017 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在合格评定方面,1990 年,国务院颁布了《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颁布了《认证认可条例》。随着我国标准化事业的发展,一个以《标准化法》为核心的包括标准化特别法、标准化配套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化规章、地方标准化法规规章的标准化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实现了对标准化活动的全面规范。标准化法为标准化活动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为实现标准化的功能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只有在标准化法治条件下,标准化活动才能依法有序进行,才可能发挥作用,才能谈得上替代法律的作用。如果离开了标准化法,标准化活动自身将可能无序,不仅替代法律的功能,就连标准化的一般功能都难以发挥。其次,标准与法律均具有规范性,但标准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属性,标准是外在于法律的规范系统,标准要发挥替代法律的功能作用,就必须进入法律的领域。例如,前述英国汽车维修行业的事例中,汽车维修行业采用英国标准协会制定的“PAS80”标准用以规范汽车维修服务,该项标准即进入了私法领域,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维修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从而发挥规范汽车维修服务行为的作用。如果标准不能进入法律的系统,那么标准还是标准,谈不上替代法律。标准进入法律领域的路径有二:一是当事人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前者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特定标准,生产经营者在其产品上载明执行的标准等;后者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33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消防法第 9 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无论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还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标准进入法律领域发挥规范作用的决定因素是法而不是标准。这一点可以通过合同“标准条款”效力的认定得到较好的说明。当合同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执行特定标准时,该项标准即可成为合同质量条款的内容,即“标准条款”。该“标准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能够起到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规范履约行为的作用,应依私法的原则和规定而定。如果“标准条款”不存在我国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确认该“标准条款”有效,合同约定的标准才能起到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进而规范履约行为的作用。如果“标准条款”存在我国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该“标准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标准就不能起到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进而规范履约行为的作用。在这里,标准能够起到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进而规范履约行为的作用的因素是法律而非标准。由此可见,标准进入法律领域发挥作用是受法律制约的,只有得到法律的肯认才能发挥作用,才谈得上替代法律。再次,标准是一种技术规范,本身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更缺乏对违反标准的行为的制裁。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 (GB/T 1.1-2020)第 3.3.2 条关于“要求”的定义是“表达声明符合该文件(标准—引者注)需要满足的客观可证实的准则,并且不准存在偏差的条款”。第 5.5.3 条明确指出,标准“不应规定诸如索赔、担保”等合同要求,“也不应规定诸如行政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罚则等法律法规要求”。因此,标准的规范性仅表现在,如果标准的使用者声明其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时,标准才对使用者具有规范作用。标准具有规范作用的前提是使用者“声明”其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如果不存在这一前提,标准就没有规范作用。这也就是说,标准并不具备要求人们遵守的强制力。同时,作为一种技术规范,标准被违反只会产生技术上的不利后果,而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责任)。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 14963-2011)规定了蜂蜜的“蜜源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兽药残留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微生物限量”及其检验方法。如果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蜂蜜符合该标准,即表明该种蜂蜜对消费者来说是“安全”的;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则表明该种蜂蜜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安全”的。违反标准的后果仅此而已。在实行认证的产品和服务中,如果产品和服务不符合认证标准,也只是不能在其产品和服务上使用认证标志,不得使用认证标志虽然会导致该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中缺乏竞争力,但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更不会受到强制性制裁。这种情形足以表明,标准替代法律只限于人们自愿采用标准并遵守标准的场合,在不采用标准和违反标准的场合,标准就起不到替代法律的作用。如果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在标准经法律规定的路径进入法律的场合),使遵守标准成为法定的义务,违反标准即可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背,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法律的震慑力足以促使人们遵守标准,标准才能起到替代法律的作用。这也就说明,如果缺乏法律的强制力,标准被遵守进而发挥替代法律的功能作用是有限的。(作者: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特此声明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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