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标准化的发展史来看,标准化最初发生在工业领域,尤其是军工产品生产领域,其目的是简化产品的品种,统一产品的尺寸,实现产品的互换,从而节约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标准化在统一产品尺寸、实现产品互换的同时,也就具有了在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信息传达工具的作用。桑德斯指出:“标准的第一个原始任务是在给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提供传达的手段,列出所需物品的大小和性能,并增加购买者的信任感,使其在订购符合标准的物品时能相信其质量和可靠性。”标准所具有的信息传达的工具性具有法的意义。其一,生产者声明其产品符合特定标准或者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构成对其产品质量的担保;其二,当买卖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执行特定标准或者买方购买标明执行特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时,标准可以成为确定合同质量条款的内容,成为买卖双方履约的依据;其三,如果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标准又可成为认定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而认定卖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这就表明,在规范市场交易问题上,法律可以发挥作用,标准也可以发挥作用,或者说标准本身也具备了解决法律问题的功能作用。相对于简化、统一、互换、经济、效率等标准化的直接作用而言,标准所具有的解决法律问题的功能作用,具有派生性。因此,我们可以说,标准的法律功能是标准化的“副产品”。随着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标准化的空间(领域、内容、级别)不断扩大。在领域(专业)上,标准化不仅被应用于工业,而且也被应用到农业、服务业等更广泛的社会领域。在内容上,标准化不仅涉及术语、规格、检验、测试、操作规范等,还可包括产品的包装、贮存、运输。甚至像“合同”这种原属于法的内容,也被纳入标准化的内容。标准具有的法律功能这一“副产品”的意义也越来越显著。实际上,标准化理论早已将法律问题纳入标准化的目标任务之中,安全、健康、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消除贸易壁垒与简化、统一、互换、效率,均被确定为标准化的“目的”。桑德斯指出,许多标准是为了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如汽车和飞机使用的安全带标准、生产用防护服标准;制定标准必须同等地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标准还必须关注到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如环境问题;应当通过标准的国际化消除因各国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的贸易壁垒。安全、健康、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消除贸易壁垒,不仅是法律的问题,也是标准化的问题。当然,在面对共同的社会问题时,法律与标准给出的解决方案存在差异。法律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基于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规定什么是可为的或不可为的,什么是当为的或不当为的,当为而不为、不可为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到达解决社会问题的目的。而标准所给出的解决方案则是基于科学、技术和经验,对什么样的产品和服务是安全的或者说是无害的,定出必要的技术指标,并通过标准的实施落实到具体的产品中。例如,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GB 17399-2016)规定了糖果的感官指标、污染物限量、微生物限量以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指标。国家标准《电动轮椅车》(GB/T 12996-2012)规定了表面、装配、尺寸、质量、性能、动力和控制系统、强度等技术要求,还规定了测试方法。这些技术指标为生产经营提供了依据,也为判定产品的安全性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显而易见,在上述两种方案中,法律的方案有法的强制力作为保障,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标准化的方案就其本身(即不借助于法律)而言,并无强制性,只能供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遵守)。然而,如果生产经营者遵守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那么采用标准的方案同样可以取得解决安全、健康、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等问题的效果。而且,较之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的原则性,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具有确定性和可证实性,采用标准化的方案较之法律的方案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