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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2024-04-22 13:41阅读数:52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标准还是全球治理的重要规制手段和国际经贸往来与合作的通行证,被视为“世界通用语言”。长期以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将标准纳入国家基础性制度范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要加强战略、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第三十九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大会贺信中指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标准化在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并面向全世界庄严宣告:“中国将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以标准助力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面向全世界号召“努力加强政策、规制、标准等方面的‘软联通’”,要求“加强规则和标准体系相互兼容”。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就“瞄准国际标准提高水平”“高标准建设雄安新区”“提高污染排放标准”等提出明确要求。李克强总理也指出“标准化日益成为全世界面临的重大战略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并要求“要强化标准引领,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中国经济迈向中高端”。

《标准化法》自1988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其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亟须修订。此次修法在立法目的上做了较大修改,删去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表述,并结合当前标准化工作的新任务、新使命、新作用做了新的调整,使立法目的更有时代感。

一、加强标准化工作

1988年《标准化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标准化事业快速发展,标准化在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提质增效、服务外交外贸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存在政府与市场角色错位、市场活力未能充分释放等问题,既阻碍了标准化工作的有效开展,又影响了标准化作用的发挥,需要通过修订《标准化法》,调整标准体系、管理体制,加强标准化工作。

二、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标准决定质量,有什么样的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质量。一方面,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和提供服务的依据。企业严格按照标准要求生产,产品品质才有保证,生产效率才能提高,行业整体质量水平才能得以提升。企业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服务,才能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服务安全、提升用户满意度。另一方面,标准是执法监管和消费者维权的依据。监管部门、检测机构能够依标准执法、依标准检验,依标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能够依标准选择产品,明白消费,依标准维权。通过修订《标准化法》进一步规范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提升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

三、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性是标准的本质属性。标准与科技创新具有内在的联系。标准来源于创新,是科技创新成果的总结,同时又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桥梁和纽带。标准的实施过程就是科技成果普及推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对科技创新提出新的需求,激发科技的再创新,科技再创新成果又能够再次标准化。科技创新不断提升标准水平,标准又不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两者互为基础、互为支撑。随着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步伐加快,标准的研发和科技创新联系越来越紧密,越来越趋向同步,标准研制逐步嵌入科技活动的各个环节,为科技成果快速形成产业、进入市场提供重要的支撑和保障。通过修订《标准化法》,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制定为标准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更好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四、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离不开制度保障。标准作为基础性制度,是国家保障各类安全的技术基础和基本准则。通过修订《标准化法》,明确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程序和要求,规范政府部门依法制定实施和适时修订与保障、维护安全相关的产品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安全生产标准等,为各类与安全相关的行为、产品、服务等设置底线和门槛,为保障和维护各类安全筑牢屏障。

五、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标准是经济社会活动的技术依据,也是国际公认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之一,在推动供给质量提升、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通过修订《标准化法》,引导和鼓励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能够切实提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全面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的范围和分类的规定。

一、标准的范围

本法综合国内外标准化的实践,将标准的范围界定为“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农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产业,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方面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等)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的要求。例如,GB 1351-2008《小麦》规定了小麦的相关术语和定义、分类、质量要求、卫生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识,以及包装、储存和运输要求,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的商品小麦。GB/T 30600-2014《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规定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基本原则、建设区域、建设内容与技术要求、管理要求、监测与评价、建后管护与利用。

工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等行业的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产品的分类、规格、质量、等级、标识或者安全、环保、资源节约要求,以及开采、设计、制造、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回收利用或者全生命周期中的安全、环保、资源节约要求,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和安全要求等。例如,GB 17930-2016《车用汽油》规定了车用汽油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取样、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安全等内容。GB/T 33940-2017《机械安全 安全设计与精益制造指南》规定了在机械设备和生产系统中精益制造的方法、安全和精益设计的考虑因素和解决方案、风险评估等内容。

服务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生产性服务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居民和家庭、养老、健康、旅游等)各领域,对服务各要素(供方、顾客、支付、交付、沟通等)提出的服务能力、服务流程、服务设施设备、服务环境、服务评价等管理和服务要求。例如,GB/T 279171-2011《快递服务 第1部分:基本术语》构建了完整的快递服务术语概念体系,GB/T 279172-2011《快递服务 第2部分:组织要求》对快递企业的服务能力进行了系统规定。GB/T 279173-2011《快递服务 第3部分:服务环节》对快递服务的全流程服务要求进行了规定,这三项标准规定了快递作业的“规范动作”,保证了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持续提升。GB/T 14308-2011《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规定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条件、评定规则及服务质量和管理制度要求,得到了行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社会事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所提供的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创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政务服务、社会治理、城市管理、公益科技、公共安全等领域的服务功能、质量要求、管理和服务流程、管理技术、监督评价等要求。例如,GB/T 31000-201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数据规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性数据进行了统一和规范,GB/T 33200-2016《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综治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对综治中心的建设与管理进行了统一和规范。GB/T 34278-2017《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范》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标识、性质、用途、管理主体、权益维护等做了全面约定,对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维护参保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经济社会发展对标准的需求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法律在本条列举领域后用“等”字为未来标准制定领域的扩展留有空间,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

二、标准样品

标准样品是实物标准,是保证标准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实施结果一致性的参照物,具有均匀性、稳定性、准确性和溯源性。标准样品是实施文字标准的重要技术基础,是标准化工作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标准样品作为重要工作领域,于1975年在中央秘书处下正式组建成立标准样品委员会(REMCO),负责标准样品领域国际技术规则的制定与协调,开展世界范围标准样品方面有关的国际活动。REMCO向国际标准化组织理事会提供技术咨询,为ISO下设各技术委员会提供标准样品制作指南,指导各技术委员会制定国际标准。发达国家也普遍将标准样品研制、复制作为科技研发和标准化活动的重要内容,并通过政府支持与市场化运作并举的方式促进其发展。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的标准样品工作,制定标准样品相关政策、法规、规划和制度,组织开展标准样品的研制、复制工作,并对标准样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样品委员会活动等。国家标准样品被广泛应用于分析仪器校准、分析方法验证和确认、分析数据比对、产品质量评价、检验人员技能水平评定等方面,对科学制定文字标准、贯彻实施文字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开展贸易和质量仲裁、维护贸易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比如,茶叶的茶汤滋味和香气是判定茶叶品质的重要因素之一。GB/T22737-2008《地理标志产品 信阳毛尖茶》、GB/T 23776-2009《茶叶感官评审方法》、GB/T 18795-2012《茶叶标准样品制备技术条件》等文字标准中规定了茶叶分级的技术要求。为配合上述标准的实施,利用高效液相等色谱技术,建立了茶汤汤色光谱指纹图谱与茶叶等级的相关性,并据此研制出GSB 16-3424-2017《信阳毛尖茶指纹图谱分级标准样品》,作为信阳毛尖茶分等定级、质量判定的实物依据,通过未知等级信阳毛尖茶指纹图谱与已知谱图的对比,可以确定未知茶样的等级,对茶叶品质进行较客观的评价。

再如,钻石的颜色(颜色级别和荧光强度)、净度、切工是钻石级别判定的重要因素。GB/T 16554《钻石分级》国家标准中规定了钻石的颜色分级应使用比色石和对比样作为标准样品进行判定,是钻石分级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为了配套该标准实施,制定了GSB 01-1336-2017《钻石色级比色石和荧光强度对比样》,用于钻石色级和荧光强度级别的确定。技术人员可以参照标准样品来检测分级对象(钻石)的颜色和荧光强度,使其分级的结果准确、稳定、有效。

三、标准的分类

我国标准按制定主体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属于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企业标准由企业或企业联合制定。

我国标准按实施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种分类只适用于政府制定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仅有国家标准一级,本法第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推荐性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即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同时国家将采取一些鼓励和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推荐性标准的效力会发生转化,必须执行:(1)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则该推荐性标准具有相应的强制约束力,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实施。(2)推荐性标准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明示标准不一致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双方作为产品或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该推荐性标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及政府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

标准化工作的范围包括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这涵盖了标准化活动的全过程。制定标准是由标准制定主体按照其既定的制定程序编制和发布标准。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标准化机构宣传、推广标准,社会各方面应用、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是指法定监管部门依法对标准的制定程序、标准的内容以及实施标准的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为更好地推动标准化工作,保证标准化工作任务的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标准化工作,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任务、目标、推动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作为支撑地区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政府预算中明确标准化工作经费,保障标准化工作顺利开展。标准化工作经费包括标准制修订、监督管理、试点示范和宣传推广、标准化战略研究规划和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等经费。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基本要求的规定。

首先,标准是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在ISO/IEC指南《标准化和相关活动 通用词汇》第3.2中规定“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标准的制定应当反映特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技术发展水平,在标准立项前和编制过程中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深入调查论证,以确保标准内容的科学性、适用性、时效性。其次,标准是公认的技术准则,是利益相关方协调一致的产物,因此标准的制定需要广泛征求意见,以获得专家的认可、利益相关方的广泛认同,这样才能够有效地实施。再次,标准的制定还应当遵循相应的制定程序和编写规则。《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章,《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2009)、《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0)系列国家标准、《标准编写规则》(GB/T20001)系列国家标准、《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GB/T20002)系列国家标准等推荐性国家标准,都对标准制定的一些基本程序和编写规则作了相应的规定,推荐给社会采用。只有符合上述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才能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实施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2)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3)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批准发布;(4)负责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5)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6)组织实施标准;(7)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负责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9)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负责管理国内各部门、各地方参与国际或区域性标准化组织活动的工作等。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2)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3)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任务;(4)组织制定行业标准;(5)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6)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7)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2)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3)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4)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5)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进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还依法履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2)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3)承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4)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5)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协调机制的规定。

一、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

通常,标准涉及的面较广、产业链长,越重要的标准往往涉及部门越多,协调工作量越大,需要建立跨部门、高层次的协调机制,保证标准协调一致、及时出台。2015年6月1日,为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推进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正式建立了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召集人,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为牵头单位,由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央网信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十九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促进标准化改革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审议确定需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地方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标准化协调机制的任务是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既包括地方标准的制定,也包括标准的实施、监督以及标准化政策措施的协调。目前,全国三十一个省(区、市)级政府建立了省级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例如,2013年北京成立了首都标准化委员会作为标准化工作议事协调机构。部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也建立了标准化协调机制。例如,2017年杭州成立杭州市标准化委员会,协调标准化人、财、物管理,以标准化推进城市国际化。此外,青岛、包头、武汉、成都等设区的市也建立了标准化协调机制。这些协调机制的建立,对标准化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的原则规定。

准化工作需要各方的积极参与。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等开展和参与标准化工作。开展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制定满足自身需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开展标准化理论研究、标准的宣贯推广、标准化教育培训、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等。参与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起草,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担任技术委员会委员,对相关标准的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等。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原则规定。

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包括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等。

国家积极推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包括与其他国际、区域组织和国家标准化机构开展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密切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畅通标准化合作渠道,推动签署标准化合作协议,组织实施标准化合作项目,推进标准互认,促进标准化人员的交流。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包括争取担任国际标准组织有关职务,推动在国际标准组织任职;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主席和秘书处等职务;以积极成员或观察员身份参加国际标准组织技术委员会、分委员会的活动;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积极提出国际标准新工作项目和新技术工作领域提案,担任标准项目工作组召集人或注册专家等。

国家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国家加大国际标准跟踪、评估和转化力度,坚持科学、合理地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学习、引进国外先进标准,提升我国标准体系与国际先进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具体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方法适用《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积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包括加快推进与主要贸易国之间的标准互认,加强与国外标准机构共同制定标准的合作;加强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推进优势、特色领域标准国际化和海外应用;开展中国标准海外应用示范,结合海外工程承包、重大装备设备出口和对外援建,推广中国标准,创建中国标准品牌,以中国标准“走出去”带动我国产品、技术、装备、服务“走出去”;加强国内外标准化工作的交流互鉴。

国家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全面深入地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目前,国家标准委以及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深圳市等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支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并为担任国际标准组织领导职务,承担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主席和秘书处工作,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提出国际标准新工作项目和新技术工作领域提案,担任标准项目工作组召集人或注册专家等提供政策、渠道、经费等方面的支持。


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表彰奖励的规定。

标准化表彰奖励制度是提高标准化工作者积极性、提升我国标准化整体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标准化表彰奖励制度有利于营造标准化工作良好氛围和环境,充分调动有关组织和个人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的科技进步,提高全国标准化工作整体水平。近年来,围绕国家发展需求,标准化工作者经过不懈努力和辛勤工作,取得了一些自主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标准化成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12年11月,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确认设立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主要奖励在标准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以调动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分为标准项目奖、组织奖和个人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项目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实施两年以上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我国主导起草的国际标准。组织奖的奖励对象是企业、科研机构、社团组织、高等院校等组织机构,以及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军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个人奖的奖励对象是为我国标准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相关行业、地方、单位也设立了一些标准化奖励制度。例如,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设立的“电工标准—正泰创新奖”。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发布《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云南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奖励本地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的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项目。浙江、四川、广西等地则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地的《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将标准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2017年5月3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将“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重要条件,并按照《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进行税前加计扣除,激励企业研发积极性。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的规定。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为了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复、矛盾冲突,保证执法的统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外,只设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求的范围之内。例如,GB 47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系列国家标准属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范畴;GB 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属于保障国家安全的范畴;GB 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属于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范畴;GB 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和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属于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范畴。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这里的“依据职责”即职责法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来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相关工作。

(一)项目提出和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立项。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立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立项。

(二)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三)对外通报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9条的要求,“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的,且如果该强制性国家标准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国应当通过秘书处对其他成员进行通报,说明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涵盖的产品、制定目的和理由”。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通过我国的WTO通报点进行对外通报。

(四)编号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编号。

(五)批准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需要统一批准发布,以保障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

三、强制性标准制定的例外规定

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立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体系,能有效避免标准间的交叉重复矛盾,防止出现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做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长远看,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应实行统一管理的模式,形成统一的市场技术规则体系。但是考虑到我国现有强制性标准数量多、涉及范围广、影响面大,以及标准化管理的历史沿革和特殊情况,过渡性地保留强制性标准例外管理。

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领域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等,这些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国务院决定”是指《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主体的规定。

一、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应定位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重点制定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解决跨行业、跨专业的需要协调的问题而制定出基础通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主要指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基础标准,通用的方法、技术和管理标准。另一方面,解决强制性标准执行所需要的配套标准。例如,对于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测试方法需要协调统一,以满足强制性标准合格评定的需要,如GB 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配套推荐性国家标准有GB/T 2408《塑料燃烧性能的测定水平法和垂直法》、GB/T 14172《汽车静侧翻稳定性台架试验方法》、GB/T 19056《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25978《道路车辆标牌和标签》、GB/T 30036《汽车用自适应前照明系统》等。除此之外,推荐性国家标准还应重点制定对各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标准。例如,GB/T 34000-2016《中国造船质量标准》全面对接国际先进标准,在各项技术要求和指标上不低于国际标准,确保我国船舶工业不输在“起跑线”上,引领我国造船行业发展。

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中的“等”字是为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未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发展留有空间。

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即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批准发布等工作。



第十二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业标准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要求的规定。

一、行业标准的制定范围

行业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补充。行业标准的制定范围应当同时满足两个要求。一是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即已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不得制定行业标准;二是在本行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即不能超越本行业范围、不能超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行业标准。作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也应定位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

二、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即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批准发布等工作。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的国务院部门都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是否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的具体领域、行业标准的代号均需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目前我国有六十七个行业标准代号,分别由四十二个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例如AQ(安全生产)、DL(电力)、公共安全(GA)、机械(JB)、林业(LY)、轻工(QB)、检验检疫(SN)、有色金属(YS)、通信(YD)等。

三、行业标准的备案

行业标准,应当由制定标准的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应当在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成行业标准制定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要求的规定。

一、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

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截至目前,我国共有318个设区的市,它们经批准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本条并没有直接规定授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而是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这一规定借鉴了《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规定,即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同时,也体现了对授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的审慎态度。

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批准发布等工作。

二、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和民族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可以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根据本条规定,地方标准还可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这也是地方政府规范管理和提高管理服务效率的需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设区的市制定的标准亦属于地方标准范畴,不能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矛盾。

三、地方标准的备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标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备案信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地方标准的制定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将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有权责成地方标准制定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优先制定急需标准的规定。

本条所列优先制定的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这些也是国家规划的重点。比如,保障农产品安全、消费品安全、信息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节能减排、基本公共服务、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和装备升级、新型城镇化、现代物流等领域急需的标准。针对这些重要的标准,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优先保证立项、及时下达计划,必要时可缩短相关程序周期;负责起草的部门要及时组织起草,及时完成编制任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这些项目的周期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项目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工作要求的规定。

标准立项取决于标准是否必要,是否能解决问题,是否能产生相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标准制定部门应广泛调查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根据评估结果或公示意见决定是否立项。立项评估应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机制,做到客观公正,保证市场和社会需要的标准能够得到制定,避免价值不高的项目造成资源的浪费。

标准的制定过程需要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同时标准又是协商一致的产物,需要公正开放地接纳社会各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分发、邮寄、电子邮箱、征求意见工作平台、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从技术的角度做好必要的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听取、分析、处理相关方的意见,保证标准具有广泛的可接受度。

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要重点考虑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包括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以及不同类别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例如方法标准与产品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因此,制定标准要统筹布局、分工协作,实现标准应用的最佳效果。


第十六条: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规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技术委员会是标准的生产车间。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以保证在标准的编制过程中尽可能体现各利益相关方的要求。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技术委员会在编制标准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各相关利益方协调一致的原则,在技术审查中对标准中技术内容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

推荐性标准是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因此,由利益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推荐性标准的编制工作是国际通行做法。为此,本法规定,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而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存在差异,强制性标准不仅具有标准属性,还具有“技术法规”的属性,体现政府意志。本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和技术审查。但由于强制性标准制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自197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和组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来,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形成由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和标准化工作组(SWG)构成的技术委员会体系。截至目前,我国已成立技术委员会537个,分技术委员会737个,标准化工作组11个,有效支撑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稳步发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本上承担了绝大多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制工作,并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承担某一领域标准的编制工作,既可以发挥该行业领域技术专家的作用,又可以有效协调利益相关方,还可以确保各类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避免标准之间的交叉重复矛盾。

有关领域尚未成立技术委员会,而又急需制定标准的,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专家组的组成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免费公开的规定。

标准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也是国际通行规则。

强制性标准必须强制执行,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将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社会公众必须知晓强制性标准内容,此次法律明确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公开。

推荐性标准属于政府主导制定,具有公益性,免费公开有助于推进标准实施,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有助于进一步释放标准化工作改革红利、共享发展成果,更好地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采用国际标准制定的推荐性标准的免费公开,还应当遵循国际标准组织的版权政策。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推动标准公开,制定了国家标准公开实施方案。2017年3月16日,“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目前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和非采标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文本已经免费公开。采标的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题录信息也已公开。新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一般在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公开参照实施。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标准免费公开并不意味着标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标准的出版发行、网络传播、汇编、翻译等仍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团体标准及其制定与管理的规定。

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设立团体标准的目的是激发社会团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的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快速响应创新和市场对标准的需求,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成立。采用团体标准的方式包括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作为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放、透明、公平是制定团体标准所应遵循的原则。广泛吸纳相关方参与到标准化活动中,保证其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参与人员的共同需求,有利于协商一致的达成。由于团体标准可提供社会自愿采用,所以要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以增强团体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相关政策,明确团体标准的制定原则、一般程序、底线要求、统一编号规则、自我声明公开等内容;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中应用团体标准;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投诉和举报机制,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促进团体标准化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规定。

企业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可自行制定本企业所需要的标准,不必经过其他机构的批准或认定。企业标准既可以是单个企业自己制定,也可以由多个企业联合起来制定。这种联合制定一般是以多个企业共同的名义或者多个企业协议组成的联盟(不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制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和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都属于企业标准,制定程序和编号规则都应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其公开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制定自主创新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规定。

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领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技术的创新进步,对于增强我国的整体实力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和社会团体是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的主体,企业和社会团体能够快速制定标准,及时满足市场需求。国家在政策环境、制度环境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之间关系的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应遵守的底线要求,其他标准技术要求都不应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本条也是对其他标准进行监督的依据。

推荐性标准是政府推荐的基本要求,企业和社会团体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仅满足于推荐性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应积极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规定。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以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为着力点。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加强标准与科技互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增强产品的安全性,以保障产品的安全为根本前提。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增强产品的通用性和互换性,产品的通用性越强,其使用范围就越广,使用效率越高,以利于减少资源的浪费。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标准的技术指标要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和生态效益。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标准的技术内容既要有一定先进性,又要具备可行性,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标准是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有效促进贸易发展,但利用不当也会阻碍贸易。要鼓励正当的市场竞争,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市场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军民融合的规定。

标准化是军民融合的重要技术基础。目前,民用标准和军用标准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相互独立,两套标准自成体系。按照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要求,标准化军民融合涵盖军用与民用标准的融合、标准化技术组织的融合、标准检测认证资源融合、标准制修订工作机制的融合等。标准化军民融合具体工作包括:推动军队将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转化为军用标准,军队无特殊技术要求、可直接采用民品的领域,军队不再单独制定标准,改为直接采用民用标准;推动先进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加速军用成果的民用化和产业化,服务经济建设主战场;军地双方联合攻关制定军民通用标准,满足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求;推动标准化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实现军地相互支撑、互利互惠;优化完善标准化军民融合相关机制,建立满足军民深度融合需求的标准化工作长效体制机制。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编号的规定。

为了便于标准的识别和管理,应当对标准进行编号。为了统一协调标准编号,避免重复冲突,造成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混乱,法律授权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规则,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自行对标准进行编号,但都必须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规定。

从事生产、销售、进口、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各项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以及服务的提供者要有强制性标准意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和服务技术要求的规定。

出口产品或服务需要符合进口国市场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技术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对于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要求。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国际标准、进口国标准、出口国标准、第三国标准等,还可以直接约定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的规定。

一、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调整的对象是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这类标准规定了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所应达到的各类技术指标和要求,是企业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硬承诺,应当公开并接受市场监督。因此,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公开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一)自我声明公开的目的。建立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是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放开搞活企业,保障企业主体地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有利于消除消费者(用户)与企业之间对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维护消费者(用户)知情权,引导消费者(用户)理性消费。三是有利于政府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四是有利于社会监督,能够充分调动消费者(用户)、行业组织、技术机构等的积极性,促进形成全社会质量共治机制,提升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水平,实现“优标优质优价”,推动市场秩序健康稳定发展。

(二)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如果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企业应公开相应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所执行的标准是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企业除了公开相应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还应当公开企业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功能指标是指描述产品、服务功效,如空调具有调节空气温度的功能。性能指标是指产品、服务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功能的程度,如空调的制冷量、耗电量。以空调为例,“制冷类型:冷暖”为空调的功能指标,提示此款空调具有制暖和制冷两项功能;“制冷量(W)3500、制冷功率(W)1110、制热量(W)4500、制热功率(W)1500,电辅加热功率(W)1000”为产品的性能指标,提示此款空调的制冷量和耗电量等。公开标准指标的类别和内容由企业根据自身特点自主确定,企业可以不公开生产工艺、配方、流程等可能含有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企业应对公开的产品和服务标准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三)自我声明公开的方式。国家建立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开展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提供服务,鼓励企业在国家统一的平台开展自我声明公开。截至2017年12月20日,已经有超过十三万家企业的五十余万项标准在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企业已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明示其执行的标准的,视为已履行自我声明公开义务。企业应在其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公开销售之前,将产品和服务执行的标准信息公开。企业已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仍鼓励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四)自我声明公开的效力。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提出的技术要求,不符合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提出的技术要求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为宣传推广团体标准,促进团体标准实施,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对团体标准的监督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创新的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要符合的标准化要求包括两方面:一是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尤其要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二是要在产品研发和技术改造过程中,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制修订企业标准,并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贯彻落实。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实施的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反馈、评估、复审制度的规定。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是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对强制性标准进行跟踪、信息收集、统计、反馈,提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性。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标准起草部门搜集标准实施中的问题,对企业和有关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价。(2)监督执法部门将标准的执法信息、标准的认证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实施信息反馈给标准起草部门。(3)起草部门应根据掌握的情况,编制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二、标准的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和标准复审机制

一项标准的发布实施,并不意味着标准化工作的结束。标准在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标准技术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无不适应、跟不上,这是标准制定部门应随时关注的问题。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标准评估和标准复审机制是形成标准化闭环管理、维持标准“新陈代谢”,保持标准生命力的重要措施。

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是指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处理的过程。标准制定部门应建立方便快捷的信息收集渠道,主动收集信息。例如,在标准的前言中告知用户向谁反馈信息,在互联网网站上建立收集信息的平台。标准用户作为标准的直接使用者,对实施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相关技术建议,可以随时向标准制定部门反馈。标准制定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技术归口单位对反馈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例如,对标准进行解释、发布标准修改单、启动标准修订程序等。

标准评估是指标准实施后,对标准的实施应用情况、标准对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测算、评价的过程。标准评估既可以针对一项标准,也可以针对一组标准。标准评估既可以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正面影响进行评价,也可以对负面影响进行评价。标准评估一般由标准制定部门组织开展,也可以由标准重大利益方(例如行业部门、行业协会、产业基地、标准化示范区等)组织。

标准复审是指对标准的技术内容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所进行的重新审查。标准复审一般由制定标准的部门组织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复审的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对于需修订的标准,重新立项开展技术内容的修订;对于需废止的标准,由制定标准的部门按照程序发布废止公告。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标准评估、标准复审是标准实施后需要开展的工作,他们之间既有联系,又各有侧重。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标准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标准复审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之间重复交叉等问题的处理规定。

对于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中反映出的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问题,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包括对相关标准做出整合、修订、废止的决定,并由责任部门落实。如果通过上述途径仍无法解决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宣传以及推动标准作用发挥的规定。

一、标准化试点示范

试点是为了探新路,示范是为了树标杆。标准化试点示范是标准实施推广的重要手段。试点示范通过典型经验促进相关标准在各领域的普及与推广,推动标准化工作在各行各业落地生根。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在促进生产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辐射和带动作用。目前,全国各地已经开展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高新技术标准化示范区、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农村综合改革试点等十一类六千三百余个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有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标准化宣传

标准化宣传工作是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要加强标准化理念宣传。通过标准化基础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对标准化的关注度和认知度,让标准化理念深入人心。二是要加强标准化方式方法的宣传。通过宣传运用标准化方式提升产业发展的成功经验等,提高社会对标准化作用的认识。三是要加强标准文本的宣传和解读。标准的生命在于实施,标准有效实施才能切实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因此要重视标准文本的宣传和解读,让全社会了解标准、使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给予政策、经费等方面的大力支持。

三、推动标准作用的发挥

标准化是一种工具和手段,要把标准化融合运用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实施“标准化+”,鼓励各行各业利用标准化的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如党建标准化、精准扶贫标准化等。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次修法专门增设“监督管理”一章,凸显标准监督管理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对标准化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实施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检查。

一、监督管理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中的“依据法定职责”是指上述两类监管主体的具体职权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因此,并非每个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有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监督管理内容应当依据其法定职责确定。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两类:

(一)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拥有标准制定权的下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制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主要由社会团体或企业的注册地、主要业务活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四,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责,通过日常工作、接受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标准制定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主要是通过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基础标准等途径实现。例如,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标准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标准清理工作指导意见,发布《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系列国家标准等。对标准制定进行监督,主要是依照本法和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对标准制定活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例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执行了强制性标准,是否执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主动监督、接受并处理投诉举报等,随机抽查是主动监督的重要方法。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争议协调解决机制的规定。

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别是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在标准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重叠、冲突等争议问题。标准化争议协调机制是定分止争的有效手段。争议的内容可能涉及标准制定主体、标准制定范围、主要技术指标以及标准的组织实施等方面。对争议的协调,首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未依法编号、复审或者备案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监督对象

监督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具有标准制定权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监督内容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标准制定部门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编号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未对标准进行编号,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对标准进行编号。

(二)未依法复审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标准进行复审的。依据本法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未依法备案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督主体及方式

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其制定的标准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说明情况”时一般应当陈述原因、改正措施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标准化工作关系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本条鼓励各单位、个人对标准化工作进行广泛监督,弥补行政监督的不足。

一、举报和投诉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标准化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和投诉权,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二、举报、投诉通道应当公开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建立畅通的标准化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或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三、举报人、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产品、服务违反标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不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需要承担的责任。法律责任的主要类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1)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向另一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是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2)行政责任是行为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等行政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的形式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责任性质一般具有惩罚性。(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国家要求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和生命等。

市场经营主体如果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类型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一般的民事责任遵循补偿性原则,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本条具体规定了两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二是不符合企业所公开的标准。

一、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缺陷产品。一方面,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原则上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缺陷产品未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产品,我国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例如《食品安全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了食品和汽车的召回制度。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服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服务的认定,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定义,可以参照缺陷产品的规则予以适用,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认定为缺陷服务。对于缺陷服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实践中,因提供的服务的种类不同,会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医疗服务的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以补偿性责任为原则,也即让相对人的损失恢复到被侵害之前。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产品或服务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还需要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技术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行为,属于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企业公开承诺的产品和服务的标准技术要求,属于双方约定的重要内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果违反其所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公开承诺标准技术要求,主要是指企业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所公开的标准内容,同时也包括企业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明示的标准技术要求。这些技术要求,可以是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中所规定的内容,也可以是企业声明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中所规定的内容。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单位、个人主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协商的形式处理,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寻求调解,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服务违反强制性标准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保底线的标准,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责任已经做了规定,因此本条只做了衔接性规定,同时引入信用惩戒机制,新增了“记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两项行政处理措施。

一、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可由商检机构根据本条予以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除了《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关于违反强制性标准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将依法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由负责查处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公示,在其他系统公示违法信息的需要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三、违反强制性标准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如果危害较大,应当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有多个罪名直接涉及违反强制性标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未依法履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企业公开其执行的产品和服务标准是法定义务,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也属于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质量提升的重要措施。为了让企业及时、全面地履行其公开义务,本条设立了强制保障机制,对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从而避免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流于形式。

一、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企业未公开其执行的标准。此种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的,未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未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以及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其二,企业未在公开渠道公开其执行的标准。企业未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所执行的标准,也未选择在其他对外渠道公开其执行的标准。

二、企业未依法履行标准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负责查处的部门将违法情况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处理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标准制定基本原则,本条根据这些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同,分别规定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违反基本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是承担标准制定工作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需要符合下列两项基本原则:(1)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当出现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首先,由标准制定部门自行及时改正或者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标准制定部门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拒不改正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查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社会团体、企业不符合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从事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的社会团体、企业。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市场标准需要符合下列两项基本要求:(1)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标准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责令社会团体和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

三、利用各类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与《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性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违反该规定的需要按照《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方面,行政机关利用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属于对标准的滥用,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构成行政垄断行为。例如,《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行政垄断行为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破坏了统一的市场经济法治秩序。对于该违法行为,《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利用标准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法律规定的,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该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是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一、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编号、备案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编号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备案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不仅要对违法的标准及时作出处理,同时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对于未依法进行编号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对于未依法进行备案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

二、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复审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在限期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接受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还需要及时对未复审标准进行复审。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制定活动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既对各级政府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直接从事标准制定活动,对其自身的标准制定违反本法相关要求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未依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其二,制定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其三,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其中,未依法对标准进行备案,是指在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勤勉尽责予以备案的行为。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标准制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主动、及时予以改正。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编号法律责任的规定。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法编号是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和企业需要遵循的法定义务。社会团体、企业在标准制定活动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编号主要是指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不进行编号;二是编号不符合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规则。

社会团体或企业未依法对各自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的编号。对于被撤销编号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相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不能继续在各项活动中使用。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被撤销编号的,还应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将社会团体和企业的违法情况向社会公示。违法信息的公示有助于向社会公众发出警示信息,避免相关单位和个人被错误的标准编号所误导。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履行监督管理职权部门工作的人员,包括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玩忽职守”主要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其中,不履行职责义务,是指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拒绝履行或者放弃职守 。“徇私舞弊”,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谋取个人私利或者私情而违背职责的行为。

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追责依据是《刑法》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四条: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军用标准的管理规定。


军用标准是指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本条授权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984年联合发布的《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对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作了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修订后的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法涉及的相关主体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本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原则上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应当适用1989年施行的《标准化法》,但如果新法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应当适用新法。例如,新法赋予了团体标准法律地位,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发布的团体标准,如果符合本法相关要求,应当认可其团体标准地位。


转自:工程建设标准化


来源: 西安融军通用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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